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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十四章 大城条约的签署 (第3/6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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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军王宝部,所造成之人员伤亡及物资损失,暹罗国国王恩准以白银三十万两予以赔偿。

五、凡大明南中商民在暹罗贸易,向例全归额设行商,亦称公行者承办,今暹罗国王恩准以嗣后不必仍照向例,乃凡有大明南中商人等赴各该口贸易者,勿论与何商交易,均听其便;且向例额设行商等内有累欠大明南中商人甚多无措清还者,今酌定白银三十万两,作为商欠之数,准明由暹罗官为偿还。

六、因暹罗国官员向素林府之大明南中侨民人等不公强办,致须拨发军士讨求伸理,今酌定水陆军费白银四十万两,暹罗国王恩准为偿补。

七、以上三条酌定银数共计100万两应如何分期交清开列如左:

此时交银30万两;

天启六年丙寅三月间交银15万两,六月间交银15万两,共银30万两;

天启七年丁卯三月间交银10万两,六月间交银10万两,共银20万两;

天启八年戊辰三月间交银10万两,六月间交银10万两,共银20万两。

自天启五年乙丑自天启八年戊辰止,四年共交银100万两。倘有按期未能交足之数,则酌定每年每百两加息五两。

八、凡系大明国人,无论南中、他地军民等,今在暹罗所管辖各地方被禁者,暹罗国王恩准即释放。

九、凡系暹罗国人,前在大明南中人所据之邑居住者,或与大明南中人有来往者,或有跟随及俟候大明南中官人者,均由暹罗国王俯降钧旨,誊录全国,恩准全然免罪;且凡系暹罗国人,为大明南中事被拿监禁受难者,亦加恩释放。

十、前第二条内言明开关俾大明南中商民居住通商之林查班等五处,应纳进口、出口货税、饷费,均宜秉公议定则例,由部颁发晓示,以便大明南中商人按例交纳;今又议定,大明南中货物自在某港按例纳税后,即准由暹罗商人遍运暹罗全国,而路所经过税关不得加重税例,只可按估价则例若干,每两加税不过分。

十一、俟奉暹罗国王允准和约各条施行,并以此时准交之三十万两白银交清,大明南中水陆军士当即退出大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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